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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5/8 9: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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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财经自媒体

75号咖啡

骗取贷款罪的新变化与司法应对

来源:上海检察

刑法修正案(十一)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修改对比

本期目录

一、外延:如何理解骗取贷款罪中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行为:如何认定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

三、后果:如何认定“造成重大损失”?

四、认定:如何处理内外勾结型骗取贷款的问题?

本期召集人逄政

浦东新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刑法修正案(十一)》有关金融犯罪的条文修订体现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推动金融市场平稳发展的立法立场。其中骗取贷款罪入罪标准删除“有其他严重情节”,仅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提高了入罪门槛。本期“75号咖啡·法律沙龙”将围绕修订后骗取贷款罪入罪门槛变化所带来法律适用争议、司法应对展开讨论。

一、外延:如何理解骗取贷款罪中的“其他金融机构”?

本期召集人逄政

浦东新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对刑法第条之一规定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解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包括经银保监会等中央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并持牌经营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对金融机构作宽泛理解,将授权给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和主管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也纳入其中,即“7+4”类机构,具体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和投资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所等。对于这个问题,各位专家怎么看?

李长坤

上海市一中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对于骗取贷款罪中其他金融机构的界定,以小额贷款公司为例。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我倾向于将小额贷款公司认定为其他金融机构。一是小额贷款公司符合相关文件规定的其他金融机构范畴。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认可了合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年以后我国金融监管改为中央监管为主、地方监管为辅的双重监管模式,小额贷款公司包括在地方监管的“7+4”类机构当中。二是从业务性质看,小额贷款公司从事的是贷款这种典型的金融业务。三是从可能造成的风险看,小额贷款公司可能造成区域性金融风险。四是最高法民商事条线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性质的认定立场也已发生变化。相关批复不再将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视为民间借贷,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制。综合来看,不将小额贷款公司完全排除在骗取贷款罪的金融机构之外,符合立法目的。

罗造祉

浦东新区检察院检察官

我赞同李庭长不将小额贷款公司完全排除在其他金融机构之外的观点。关于金融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银行法》有银行类金融机构的法定概念,实践中如何把握其他金融机构的内涵与外延,各地操作差异较大,一般区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将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机构认定为其他金融机构,认定范围非常窄,排除了银保监、其他主管部门所管理的证券业务公司、汽车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信托投资机构;第二个层次在上一个层次基础上进行放宽,即接受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中央管理机构监管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第三个层次是进一步将授权省级地方主管部门监管的“7+4”类机构也纳入到刑法第条之一规定的其他金融机构范围中。

个人认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范围不能机械、绝对地划定。比如小额贷款公司虽然不吸收公众存款,但是其资金来源组成复杂,而且小额贷款公司还可以向不超过两个以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逾期或者形成了坏账呆账,也可能在局部区域形成系统性风险,具有规制的必要。总体上,我认为在法秩序统一原则下,根据相关金融法律法规和刑法规定,结合个案情况,认定小额贷款公司等“7+4”类机构为其他金融机构,并无法律上的障碍。

刘宪权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研究院院长、

教授、博士生导师

我同意两位的观点。在刑法中,不同罪名涉及到的相同概念,确实存在包含内容不一样的情况,金融机构就是如此。如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中的“金融机构”就应该做严格控制。因为该罪是从设立金融机构制度角度对制度本身进行保护,所以如果实际从事金融业务而形式上不符合金融机构的,不能按照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来认定。而骗取贷款罪中的金融机构是从贷款安全角度提出的,应该以机构实际从事金融业务与否为判断的主要依据,所以将小额贷款公司等纳入到其他金融机构的范围,我认为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二、行为:如何认定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

本期召集人逄政

浦东新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对于骗取贷款罪中欺骗手段的认定,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是否需要进行实质性欺骗;二是骗取贷款罪是否需要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造;三是如果行为人提供了真实有效担保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四是如何处理行为人采用骗取担保的手段骗取贷款?

罗造祉

浦东新区检察院检察官

我来回答一下,有观点认为只要造假一律定骗,当前的司法实践主流观点对此持否定态度。如公司申请贷款的过程当中,对财务报表、经营流水、可行性分析报告、项目策划书等进行美化,一定程度上夸大公司经营实力,当这些美化和夸大并不是银行同意发放贷款的决定性因素时,则不应认定为刑法第条之一所规定的欺骗手段。实践中,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伪造身份,取得以特定身份为发放条件的贷款;二是就贷款用途进行欺骗,影响银行对资金使用安全的监管;三是就还款能力进行欺骗,如财务状况、征信记录等。

对于担保是不是影响骗取贷款罪的认定问题,如果有足额的、真实的担保,那么一般不能认定为存在欺骗,但需要实质把握。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是,担保权的实现往往需要较长的周期,特别是有些担保形式上足额、权利也真实(比如以应收债权为担保),但实质上难以履行到位,会对金融机构资金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影响。以这样的担保取得贷款,事实上挤占了其他一些具有盈利能力、资信良好的个人或者公司使用这笔贷款的机会,所以对于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还是客观存在的。另外也要考虑担保权实现的效果,在已经穷尽救济手段的情况下,金融机构还是无法实现担保权的,那么即便存在一个真实、足额的担保,我认为还是不能阻却对行为人欺骗手段的认定。

关于事后欺骗行为的问题,骗取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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