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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5/1 16:43:00

前言:为进一步加强金融风险防控,充分发挥公证作为预防性法律制度的作用,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债权实现效率,降低金融债权实现成本,有效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防控风险的水平,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下发《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司发通〔〕76号,以下简称76号通知),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业务中进一步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等问题进一步加以明确,并提出具体要求。为此,本文结合76号通知,通过对银行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流程、有关法律风险等进行梳理分析,提出意见建议,以期为银行金融机构在办理该项业务时提供参考。

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法律规范及法律特征

强制执行公证,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予以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时,债权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不经诉讼而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一种法律制度。

76号通知下发前,《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能否强制执行的请示的回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等对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范围、效力、内容和申请执行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规定,强制执行公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强制执行公证适用的债权文书具有特定性。强制执行公证仅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债权文书。

第二,强制执行公证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主要体现在:1、强制执行公证需要由债权文书所涉及的双方当事人向公证机关提出申请,即需要达成申请强制执行的合意;2、债权文书中应当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第三,债权文书需要经过公证才具有强制执行力。公证机关对双方当事人申请的符合强制执行公证范围和条件的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对债权文书经过公证后,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

第四,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可以不经诉讼,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76号通知亮点解读

相比此前规定,76号通知有以下五个方面的亮点:

(一)亮点一:扩大了债权文书范围

76号通知从公证书强制执行服务银行金融债权视角出发,结合银行金融债权常见文书类型,进一步细化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具体变化详见以下比对表:

从以上对比可以看出,76号通知将以下常见的合同明确纳入了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

1.各类授信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

2.各类担保合同、保函。

(1)授信合同。授信合同是否可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一直争议较大。有的观点认为,授信合同只约定了授信额度,实际融资金额不固定,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不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具备的条件。76号通知明确将授信合同纳入了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

(2)融资租赁合同。《联合通知》明确规定了“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有的观点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租赁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融资租赁合同因附有财产担保,不属于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76号通知明确将融资租赁合同纳入了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

(3)保理合同。76号通知将保理合同纳入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与融资租赁合同相类似,保理商均可依法就保理合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4)各类担保合同、保函。最高人民法院()执他字第36号函已指出,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二条进一步规定,公证债权文书不仅可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而且可以单独就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76号通知再次明确各类担保合同、保函均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且将各类担保合同、保函与各类融资合同并列列举,也可以得出公证债权文书可单独对担保债权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二)亮点二:拓宽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文书载体76号通知与《联合通知》相比,明确规定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可以通过承诺书、补充协议等方式在债权文书的附件中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文书载体不再局限在债权文书本身,亦可在债权文书的附件中体现。

如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与债务人(担保人)订立各类融资合同、各类担保合同时,未就债权文书办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在债权文书履行过程中,金融机构仍可就已签订并在履行过程中的债权文书订立补充协议、或由债务人(担保人)出具承诺书,只要该补充协议或承诺书中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公证机构即可依法赋予附件中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三)亮点三:对执行证书明确性提出更高要求

76号通知在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出具执行证书程序中,对银行金融机构准备的申请材料及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的流程及证书应载明的事项提出了更明确的要求。

76号通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公证机构提供合同项下往来资金结算的明细表以及其他与债务履行相关的证据,并就执行标的的准确性作出承诺。要求公证机构通过核实程序就执行证书载明的债权债务进行核实,确保执行标的明确无误。要求执行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及可以载明的内容,关于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执行标的,有明确数额或计算方法的,才可列入执行证书。

(四)亮点四:将公证费纳入执行标的

76号通知规定“按照债权文书的约定由债务人承担的公证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样可以依法列入执行标的,有利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更全面的实现金融债权。

实现债权的费用可以纳入执行标的,是因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由于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导致的,这些费用理应由债务人承担,否则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践中,实现债权的费用主要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变卖费、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等,上述费用皆可应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申请依法列入执行标的。

(五)亮点五:明确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76号通知第八、九条规定了人民法院需加大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力度,依法受理并审查涉及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申请,如公证债权文书仅仅是部分内容不符合执行标的明确性的要求,对该部分内容不予执行,其他未受影响的部分仍可以执行。

银行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办理流程

最高院发布的年全国法院审判执行情况中,新收执行案件41.59万件,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4.65万件,占1.12%。年至年全国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有8.27万件,同比前三年上升60.89%,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逐年上涨。由此可见,银行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符合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债权实现高效率、低成本的要求,深受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认可。为便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具体实施应用,我们梳理银行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流程如下:

办理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出现申请强制执行情形→债权人申请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公证机关审查核实后出具执行证书→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经审查后裁定执行。

1.办理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

(1)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必须要求以给付为内容,结合银行业务来看,相关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债权文书范围。

(2)由银行与借款人、担保人共同向公证机关提交以下材料:公证申请表;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委托材料;申请公证的文书;申请公证的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关财产权利证明;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等。

(3)公证机关在审核相关材料后,一般会要求银行、借款人、担保人共同签署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债权债务标的、数额及计算方法、履行期限、方式等;借款人、担保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出具执行证书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对债务人、担保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的核实方式等。

2.公证机关对申请办理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出具公证书。

3.银行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

(1)如借款人出现违约需申请强制执行的,银行应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按照上述补充协议约定的方式,由公证处对借款人、担保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的情况进行核实。

(2)银行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书;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已履行了债权文书约定义务的证明材料,如合同项下往来资金结算的明细表;借款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等其他材料。

(3)公证机关核实后向银行出具《执行证书》。

4.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银行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债务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

5.受理法院裁定执行

(1)受理法院审查要点

公证书或执行证书是否有给付内容,给付内容是否明确;公证书是否载明对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执行证书载明由债务人给付“律师费”、“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费用是否明确;申请执行时间是否在申请执行期间范围内;公证程序是否严重违法;公证书与执行证书载明内容是否一致;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与事实是否相符等。

(2)受理法院审查结果

法院根据银行申请,对公证的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件进行审查后,符合规定的裁定执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银行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存在的法律风险

尽管银行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在效率及成本上具有一定的优势,但在实践中因公证债权文书约定不明、债权主张证据不足以及程序或实体问题可能出现公证机关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以及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律风险。

(一)公证机关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法律风险

根据《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公证机构在以下四种情况下不予出具执行证书:1、债权人未能对其已经履行义务的主张提出充分的证明材料;2、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其已经履行义务的主张提出了充分的证明材料;3、公证机构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完成核实;4、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当事人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提起的诉讼。

前3种情况即公证机构无法对债权范围作出与债权人申请内容一致的确认,继而无法办理执行证书。若对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明决定》不服,债权人可按照《公证法》规定向作出决定的公证机构申请复查。若复查之后仍未变更原决定,公证机构已经拒绝为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法律风险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条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裁定不予执行:1、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2、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3、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4、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证债权文书若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执行标的不明确、公证机构未核查债务履行情况或者执行证书未载明核查过程、公证机构核查债务履行情况的方式缺乏合同依据等情形的,法院仍可能裁定不予执行。若公证债权文书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银行只能另案起诉。

(三)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律风险

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进入执行阶段后,除适用涉及公证债权文书特别规定外仍应根据执行规定执行。因此,法律仍赋予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权利,若异议成立也将会阻碍执行程序推进进程,降低银行金融机构实现债权的效率。

银行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风险防范建议

尽管银行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存在上述风险点,但是从预防或降低金融债权文书公证强制执行程序中法律风险考虑,规范银行债权文书、完善合同履行过程均有利于应对上述法律风险。具体建议如下:

(一)银行债权文书办理强制执行公证阶段,银行金融机构应严格做好当事人身份证明、财产权利证明等与公证事项有关材料的收集、核实工作;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时力求全面,除主债权文书外,各类担保文书都可一并办理公证。

(二)确保债权文书应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应有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应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及担保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三)规范债权文书,尤其是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费用)和计算方法、履行期限、地点、方式等约定必须具体明确。在申请执行证书之前能确定公证费、律师费金额的,要一并写入执行证书,防止因疏忽造成资金损失。

(四)如限于交易结构,主交易文件无法办理强制执行的,可准备适当的补充协议类文本,订立补充协议、或由债务人(担保人)出具承诺书,并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在接受强制执行的补充协议中明确公证强制执行债务履行的核实方式及核实函等送达方式。

(五)依债权文书履行催收债权相关程序,妥善保管催收债权相关书面证据。按照规定申请执行立案,并积极应对可能发生的执行异议、复议、执行异议之诉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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